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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中的肖像权、“指桑骂槐”是否侵权?

创建时间:2025-05-31 12:30

在舆论监督中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如何认定?

 
 

舆论监督中合理使用肖像权涉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的适用。

一般认为,适用舆论监督合理使用肖像权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目的的公益性,即对肖像权的制作、公开、使用,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所必须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2015)江宁少民初字第7号)的裁判要旨即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使用了施某某受伤的九张照片(使用时已经对脸部作了模糊处理),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应认定此行为构成侵权。二是手段的相当性,即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所制作、使用、公开的肖像应当具有合法来源。比如,新闻从业人员进行新闻采访应当符合相应准则,不得以非法侵入等不当方式侵扰权利人的生活安宁。

同时,在使用当事人的肖像时已经采取了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比如,在舆论监督不可避免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时,就有必要通过打马赛克等方式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进一步保护。此外,对合理使用的认定,还需要结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咨询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周浦人民法庭  季佳彬

答疑专家: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纪学鹏

 

 

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的方式辱骂他人是否侵犯名誉权?

 
 

  行为人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等间接方式暗指他人的行为,属于影射型行为。影射型行为是指通过外号、特定修饰语、行为、事件、经历、环境等特征要素指代对象,或采取排他性标识区别指向对象,但不直接指明特定对象的表达方式。尽管此种表达方式模糊,但如果相关行为中的对象特征要素足以让信息受众意识到该行为与特定对象具有高度的对应性,从而造成该特定对象社会评价降低,同时满足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依然构成名誉权侵权。  影射型行为具有暗示性、映射性的特点,诉讼双方当事人因利益对立,对行为的指向性往往存在截然不同的解释。因此,如何判断影射型行为的指向对象在案件处理中十分关键。具体可以参考以下方法:首先,确定行为属于特指还是泛指。如果该行为明显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表,则不属于影射型行为。其次,判断行为的特征指向性。这是审查判断的重点。审查核心在于影射型行为中所包含的特征要素与特定对象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是否相对应。影射型行为中所提及的对象特征要素信息越多、越具个性化,其指向对象的可对应性也将显著提升。具体言之,可以是在影射型行为展示了多项特征要素,一般受众对特征要素汇总后,认为特定对象高度符合全部信息特征且能排除其他对象,进而识别出具体的所指之人;也可以是影射型行为展示了某项或某几项具体的特征要素,有特定知识背景的受众可以根据该特征要素直接确定所指之人。再次,要准确把握特征指向的高度对应性。影射型行为本意就在于模糊表达,故对应性不应要求达到唯一、排他的对应程度,只要足以使知悉特定背景的信息受众理解为是用来指定特定对象即可。比如,在“杨某诉广州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陆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8-2-369-001)”中,裁判要旨认为,侮辱诽谤使用网络虚拟身份的网络用户,即便未指名道姓,但通过实名制、民事主体的排他性特征或根据一般人认知,在一定范围内能将该网络虚拟身份与现实主体相对应,可指向特定自然人的,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对此应排除个别信息受众根据偶然巧合的对应性作出逆向理解的情形,即行为人影射型行为所含对象特征与某人存在特征重叠情况下,应以信息受众是否从影射型行为中识别出特定对象作正向判断,而非将特定对象“对号入座”来反向识别指向性。最后,要注意从信息受众视角来判断。名誉作为一种社会性的评价,该权利受到损害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为了更加契合名誉权损害的实然结果,当无法直接判断影射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时,可以从信息受众的角度切入,重点判断熟悉该特定对象的公众在接收信息后所作出的通常理解。

咨询人: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  曹  钰

答疑专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肖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