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关于保密事项的界定!
竞业限制中“保密事项”的界定
竞业限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存在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是指尚未依法取得知识产权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需要保密的事项。
实践中,在认定某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是该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这里的“公众”是指特定行业、领域的相关人员,而非指普通社会公众。特定行业、领域内普遍知晓或无需付出较大代价即可获得的信息,如行业惯例、通用技术,基础工艺等,不属于保密事项的范畴。
二是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
从成本角度,可以审查用人单位在形成或获取该项信息过程中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从效益角度,可以审查该信息能否为用人单位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市场竞争优势。
一般而言,用人单位的进货渠道、财务信息、产购销策略等经营信息,产品配方、制作工艺、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和特有性较强、获取难度较大的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三是用人单位是否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保护措施。
从形式上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保密协议的,通常可以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在竞业限制被不当扩大适用的背景下,仍然应当对用人单位是否就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进行实质性审查,重点审查用人单位保密措施的有效性、可识别性和适当性。若用人单位对某一信息未进行任何加密处理,单位内大多数员工在工作中均能接触或知悉的,则不应认定该信息属于保密事项。
劳动者是否为竞业限制适格对象的
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的范围较为明确,但“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相对模糊,容易产生分歧。
实践中,对于劳动者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结合用人单位的行业特点、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工作内容等因素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就当然推定劳动者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而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在具体审查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
如果用人单位属于高新技术、智能制造等高精尖行业里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或者属于拥有传统工艺、古法秘方的老字号知名企业,往往有较多需要保密的信息;而如果用人单位经营内容没有技术含量、行业壁垒,其需要保密的信息一般较少,甚至“无密可保”。
二是劳动者的岗位和工作内容。
当劳动者的岗位处于单位决策管理层或生产经营运转的关键节点时,基于工作的需要,容易接触或者知悉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而当劳动者为单位普通职工,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具有较强可替代性的重复劳动时,通常难以接触或知悉相关保密事项。
三是劳动者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工作年限越长,越有可能接触或知悉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且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信赖关系伴随着工龄的增长亦会更加牢靠,更有可能获知相关事项;如果劳动者工作年限较短,掌握单位核心经营信息的可能性也较低。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一般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是否属于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证明责任。
一方面,用人单位作为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持有人,更清楚劳动者是否接触保密事项,若要求劳动者证明其工作中不曾接触保密事项,容易致其陷入“自证其无”的困境,有违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另一方面,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劳动者在工作中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和考核,对于其在工作中是否接触或知悉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也更容易证明。
具体证明内容:
用人单位需要证明本单位具有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且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存在接触上述事项的可能,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不能认定劳动者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入库参考案例解读:厨师拌黄瓜被诉违反竞业限制纠纷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例中,刘某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是判断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
首先,从刘某亮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内容来看,其是一名从事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普通冷菜制作的厨师,并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技能证书,并非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
其次,关于刘某亮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一方面,刘某亮所从事的冷菜制作的烹饪方法、制作技巧等技术信息属于餐饮行业通用知识及技能,为大多数同行业经营者所掌握知悉,不存在商业价值,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类菜品制作中存在特殊制作工艺或技术诀窍。
另一方面,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并非拥有传统工艺、古法秘方的老字号餐饮企业,刘某亮在工作过程中能够接触到的其他菜品制作技巧,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中绝大多数员工均能接触知悉,未被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故这些菜品制作技巧亦不属于商业秘密。
因此,不能认定刘某亮掌握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综上,刘某亮并非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依法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与刘某亮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当限制了刘某亮的择业权利,应属无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